引言

在数字经济的浪潮下,苹果公司凭借其独特的iOS生态系统,构建了一个高度封闭且具有强大用户粘性的商业帝国。然而,这种封闭性引发了广泛的争议:苹果的“苹果税”、应用内支付限制以及对API的严格控制等行为,既被视为技术创新的“护城河”,也被质疑为垄断竞争的“高墙”,并引发了社会关于市场竞争边界的深刻思考。

近年来,全球反垄断执法机构密集对苹果发起挑战——中国首例消费者诉苹果“佣金垄断”案以“市场支配地位成立但行为不违法”的极具争议性判决告终,美国司法部以“系统性抑制跨平台技术”为由对苹果提起诉讼,欧盟则依据《数字市场法》直接认定App Store为“守门人”并开出天价罚单。这些案件的核心争议直指三大法律命题:如何界定苹果iOS生态系统的竞争边界?封闭性是否必然导致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平台规则在何种程度构成滥用?因此,本文以中美欧三地涉及苹果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案例为切入口,探讨:当技术生态的封闭性成为平台经济的常态,反垄断法应如何平衡社会福利、安全效率与竞争活力以及创新?全球监管的差异化路径背后,是法律规则滞后于技术演进的现实困境,还是不同市场治理理念的必然分野?这一探讨所指向的不仅是类似苹果iOS封闭生态系统未来反垄断规则的进化,更映射出数字经济反垄断从“行为规制”迈向“生态治理”的范式重构。

法律路径的分野:中美欧执法和司法逻辑对比

(一)市场边界划定:iOS生态系统是否必然构成独立市场?

2021年1月11日,因不满苹果对“应用内购买”收取的30%的佣金,苹果手机消费者金某(原告)将苹果公司和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案号为(2021)沪73知民初220号。裁判文书显示,金某核心诉求包括停止收取30%“苹果税”的不公平高价行为以及停止“应用内购买”强制使用苹果支付系统的搭售行为。

2023年5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中国首例消费者起诉“苹果”垄断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苹果公司在中国区软件市场显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该案中,法院特别考虑了安卓系统与iOS系统的需求替代关系,最终界定iOS系统应用交易平台为独立市场。法院认为,根据需求替代理论,首先,从需求者对同一账号登录功能的知晓和使用程度角度,虽然客观上存在该功能,但是通过iOS系统外的其他方式订阅、购买APP以替换iOS系统应用购买的用户群体有限,不能达到替代效果。其次,鉴于iOS系统和安卓系统在操作方法、运行模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基于操作习惯和消费模式,部分iOS系统的用户对苹果手机会存在一定的依赖性和偏好,该部分用户群体也无法被安卓系统的手机用户群体替代。此外,鉴于iOS系统的封闭性,持有安装有iOS系统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的用户,主观上存在一定的偏好习惯,客观上无法实现在iOS系统和安卓系统之间快捷、便利地转换,部分应用也无法转换,部分应用转换成本过高,可转换的群体有限,故其他应用交易方式达成的应用交易对在苹果应用商店达成的应用交易替代程度不高,就被诉垄断行为,两者不应作为同一商品市场进行评价。

类似的,在欧盟委员会处罚苹果流媒体案(CASE AT.40437)中,相关市场被拆解为智能移动设备市场、 iOS系统应用分发平台市场、提供音乐流媒体服务的市场共三层市场。通俗来说,智能移动设备市场涵盖了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具备操作系统、可安装应用程序的移动终端设备,主要参与者包括苹果、三星、华为等设备制造商。 iOS系统应用分发平台市场,即指向iOS系统用户提供原生应用程序下载、更新及管理服务的双边市场,该市场的核心角色为苹果App Store,开发者依赖平台触达用户,用户依赖平台获取服务。音乐流媒体服务市场,即提供在线音乐点播、个性化推荐等服务的数字内容市场,典型的市场参与者包括Spotify、Apple Music等。其中,在界定 iOS系统应用分发平台市场的过程中,欧盟委员会从需求侧分析认为,“对于音乐流媒体服务提供商而言,苹果App Store是向iOS系统用户分发原生应用的唯一渠道,没有其他替代方案。通过Google Play或其他应用商店向安卓用户分发应用,并不能替代App Store,因为这会使开发者失去重要的客户群体——iOS系统用户,而iOS系统用户通常在应用和应用内购买上花费更多”。从供给侧分析,“短期内没有其他应用分发平台能够像苹果App Store一样为开发者提供类似的分发服务,且不会产生显著成本。苹果对其生态系统严格控制,禁止其他公司提供与iOS系统兼容的替代应用商店。因此,是否允许其他应用分发平台或服务进入iOS系统完全取决于苹果的决定,相关产品市场无法基于供给侧因素进行扩展”,事实上论证了苹果iOS系统作为一个生态系统的封闭性,并表明苹果基于对App Store的控制,包括应用审核标准、收费政策和推广机制等,对音乐流媒体服务提供商的市场进入和竞争策略产生了深远影响。而苹果的Apple Music作为提供音乐流媒体服务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与iOS系统的深度集成势必为其市场竞争带来了更大的优势。

在2024年的美国司法部诉苹果(Case 2:24-cv-04055)的起诉文书中,美国司法部并未特别关注iOS生态系统封闭性对相关市场认定的影响,而是将整体的“智能手机和高性能智能手机市场”界定为案件的相关市场,以降低论证的复杂性。另外,参考Epic诉苹果案中的法院观点,在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上,法院还是遵循了传统的分析路径(参考布朗鞋案的“实用标志”理论),对新型市场界定(如数字生态系统)持审慎态度,这可能也是美国司法部未详细论述生态系统封闭性的原因。

(二)支配地位认定:封闭性是否必然形成市场力量?

参考前述金某诉苹果案,在特定情形下,我国法院可能会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过程中,将封闭性认定为构成市场力量的因素。金某诉苹果案中,法院采用了推定模式来认定相关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得出结论,iOS系统的封闭性使得其在相关市场中不具有“替代性”——即iOS系统独特的封闭架构限制了用户在系统内的自由选择范围,并导致用户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与iOS系统相匹配的软件和服务,且其他经营者无法进入该平台提供相应的替代产品或服务。这种进入壁垒使得iOS系统在相关市场中处于一种独特的地位,从而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推定模式体现了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封闭性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持肯定态度,强调了在特定技术架构下,封闭性对市场竞争格局产生垄断性影响。

在美国司法部诉苹果案中,美国司法部在论述苹果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列举了包括高市场份额、转换成本和网络效应在内的多个关键要素。首先,高市场份额是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力量的重要指标之一。苹果公司凭借其在智能手机及相关软件市场中的显著份额(达到约70%),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然而,市场份额并非唯一决定因素。美国司法部还深入论述了用户在切换产品和服务时面临的转换成本:由于苹果系统与安卓系统在软件生态、用户界面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用户如果从苹果系统转换到其他系统,需要付出较高的学习成本、数据迁移成本以及可能失去部分专属功能等代价。这些转换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户的选择自由,从而增强了苹果公司在市场中的相对优势地位。此外,网络效应也是构成垄断地位的重要考虑因素。苹果的生态系统(包括App Store、iCloud等)通过用户之间的相互连接和互动,形成了强大的网络效应。随着越来越多的用户加入苹果生态系统,其对新用户的吸引力进一步增强,同时也使得竞争对手更难进入市场。这种网络效应与高市场份额、转换成本等因素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苹果公司市场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欧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也涉及对封闭性与市场力量关系的分析,欧盟委员会处罚苹果流媒体案中的认定逻辑具有典型性。在该案中,欧盟法院借鉴了类似“必需设施”理论来分析相关市场结构。“必需设施”实际上成了“封闭生态系统”另外一种角度更概括的描述方式。欧盟委员会认为,作为音乐流媒体服务提供商触达iOS用户的唯一渠道,以及苹果对其生态系统严格控制,App Store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了类似于“必需设施”的地位。基于App Store的特殊地位,使得苹果公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市场资源的分配和竞争格局,并为苹果公司优待其自身产品和服务提供了便利,最终造成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欧盟委员会这种识别必需设施的分析方式,体现了其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环境的细致分析,也与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案》DMA中“守门人”的概念不谋而合,为全球范围内处理类似涉及平台经济或数字经济反垄断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滥用封闭生态系统市场力量的边界:封闭生态系统规则在何种程度构成滥用?

封闭生态系统能够形成市场力量,但封闭生态系统本身并不意味着一定滥用由此形成的市场力量。判断封闭生态系统是否滥用,封闭生态系统的规则至关重要。各国在判断生态系统规则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所采取的标准与考量因素,虽有细微差别,但殊途同归。

金某诉苹果案中,法院通过横向对比佣金率的方式,对苹果应用商店的收费规则进行了评估。经调查发现,苹果应用商店的佣金率实际上低于安卓应用商店,这一事实使得法院认为苹果的收费规则并不构成不公平高价。该案体现出的基本逻辑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并不因其特殊市场地位就导致其行为或创设的某一规则就必然违法,而是通过与竞争对手的横向对比,判断其收费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这种分析方法在考虑平台经济复杂性的同时,又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为平台企业制定合理的生态规则提供了有益参考。这是中国的司法实践。

Epic诉苹果公司案(D.C. No.4:20-cv-05640-YGR)中,法院则采用了更为审慎和谦抑的态度来判断苹果的分发和应用内支付(IAP)限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用了合理原则进行测试,综合考虑了苹果行为的反竞争性以及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

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的正式确立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标准石油公司案(Standard Oil Co. of New Jersey v. United States,1911)中的判决。该案首次提出,只有“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才违反《谢尔曼法》,并强调需通过个案分析区分合法商业策略与非法垄断行为。但合理原则本身就有很大的模糊性,对“合理”二字的量化分析显然并不那么容易。合理原则的衡量与判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动机:即行为是否以提高效率(如降低成本、促进创新)为目标;(2)市场影响:即行为对消费者福利、竞争者进入壁垒、价格与产出的影响;(3)效率抗辩:被指控方可主张行为产生的社会效益(如技术改进、资源优化),需证明其与反竞争效果存在因果关系;(4)替代性方案可行性:即是否存在对竞争限制更小的替代性商业安排。合理原则通常分阶段适用:第一步,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行为具有反竞争效果;第二步,由被告抗辩,被告需提出促进竞争或效率提升的正当理由;第三步,法院衡平,即由法院权衡反竞争损害与效率收益,以判断行为是否“不合理”限制竞争。

Epic诉苹果公司案的判决书详细论述了法院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判断的过程:首先,epic通过直接证据(如市场份额、超竞争对手的佣金和高利润率)以及间接证据(地方法院以PC游戏市场的竞争作为“例证”:Steam平台长期收取30%佣金,但在Epic进入市场后,Steam将佣金降至20%,这说明若苹果允许iOS生态系统存在应用商店竞争,如允许Epic自建商店,App Store同样可能因竞争压力降低佣金率)证明了苹果的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行为的反竞争影响。第二步,由苹果证明该限制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理由。地方法院认定苹果公司为其应用分发和应用内支付(IAP)限制提供了非虚假的、法律上可接受的促进竞争理由,即其限制旨在通过提高iOS的安全性和隐私性来增强消费者吸引力并区分苹果产品。地区法院还部分认可了苹果的理由,即这些限制是补偿第三方开发人员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一种方式——总体上认可,但“具体到(应用商店)30%的佣金率”则不认可。并且,Epic也未能证明苹果的促进竞争目标可以通过“显著较少限制性”的替代方案(LRAs)实现。因此,法院认定,尽管苹果在移动游戏交易市场中拥有“相当”的市场力量,但由于Epic未能证明苹果的限制行为具有反竞争性(基于合理原则的分析),因此苹果没有构成垄断。

在欧盟委员会处罚苹果流媒体案中,法院则倾向于应用类似“必需设施”或“守门人”的概念和比例原则来判断相关封闭生态系统规则的合法性。在该案中,苹果单方面对音乐流媒体服务提供商实施反引导条款,并将其强加给应用程序开发人员,否则他们的应用程序将从App Store中删除或被苹果拒绝更新。具体而言,这些“反引导条款”禁止音乐流媒体服务提供商在iOS系统应用中告知用户可以应用外购买音乐流媒体订阅(通常价格比应用内购买更低),并使用这些订阅。欧盟委员会补充指出,由于反引导条款导致的高价格,用户流失增加或转化率下降,不仅影响音乐流媒体服务的iOS系统用户,也必然对音乐流媒体服务提供商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它们需要承担显著增加的营销成本。欧盟委员会在论证反引导条款的合理性时,引用了“比例原则”的理论,认为反引导条款对于实现合法目标并非必要,而且无论如何,它们都不符合比例原则。具体来说,苹果只对“数字内容的商品”(比如音乐、游戏)收佣金,而销售实体商品或服务的开发者,或采用广告商业模式的开发者则无需支付佣金,并且,即便设定反引导条款,开发者照样能用其他方法暗示用户去官网买(比如在社交媒体打广告),因此,反引导条款实际上并未有效防止苹果所称的开发者对苹果服务的“免费搭便车”行为,也并非必要,而是苹果是借以打压音乐、游戏等能和自身关联业务竞争的 App。更进一步的,苹果的反引导条款未能在苹果的商业利益与音乐流媒体服务提供商以及iOS设备所有者的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该条款虽能保护苹果的利益,却让用户和其他服务商付出了更多的代价。

欧盟委员会在该案中还指出,由于苹果的应用程序商店是面向iOS系统用户的独家门户,其在iOS系统应用分发平台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并基于这一主导地位,苹果负有特殊的责任,以确保它不会对音乐流媒体服务提供商施加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反映了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行为严格监管的态度。在欧盟看来,平台企业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封闭生态系统规则的制定必须符合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不能对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欧盟委员会在本案中强调了具有“守门人”地位或控制“必需设施”的平台企业在其封闭生态系统中所承担的公共责任,以及其规则制定对市场竞争格局的深远影响。同时,比例原则的应用进一步要求平台企业在制定规则时必须权衡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确保其规则的制定既能够实现自身的商业目标,又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过度的损害。

数字经济时代,技术多含隐蔽的规则,技术创新不仅通过技术本身获得市场力量,同时亦可通过创造隐性规则获得市场力量

(一)技术创新在封闭生态系统中,通过创造规则获得市场力量的新典型形态

苹果的封闭生态系统本身就是一种技术创新,正是因为这种技术创新,使其长期以来备受垄断质疑,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生态系统的封闭性。换言之,苹果封闭生态系统的“封闭性”这一规则,是通过其技术创新来实现和呈现的,技术此时即化身为规则。该等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其硬件设备上,还通过技术所呈现的规则设计将市场控制力传导至多个关联市场,形成了跨领域的支配效应。在此过程中,技术和技术创新,不仅能够造福社会和消费者,同时,技术本身也是规则的化身,技术创新化身为新型和隐性的规则。

1. 从硬件到软件的传导

苹果的iOS系统具有极强的独占性,这种独占性使得苹果能够在应用分发(App Store)、支付(Apple Pay)以及广告(ATT限制第三方广告追踪)等市场形成闭环控制。例如,苹果通过强制开发者使用其应用内支付(IAP)系统,将庞大的硬件用户基数转化为支付市场的垄断优势。同时,苹果通过ATT政策限制第三方广告商对用户数据的追踪,从而削弱了第三方广告商的竞争力,进一步巩固了自身在广告业务领域的地位。这种传导的隐蔽性在于,苹果以“用户体验统一性”为名义,实际上通过技术捆绑强化了其在多个市场的控制力。这种由化身为技术的规则所产生的控制力传导不仅影响了市场竞争格局,也对相关行业的创新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2. 从消费者市场到开发者市场的传导

苹果通过其30%的佣金政策(通常被称为“苹果税”),将消费者市场的用户粘性转化为对开发者的议价权。这种政策使得开发者在进入苹果封闭生态系统时,不得不接受高昂的成本,并且限制了开发者通过其他渠道获客的能力。这种跨市场传导的监管难点在于,如何界定技术整合的合理边界。例如,iOS系统的封闭性是否属于“必需设施”这一问题,一直是监管机构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这种监管难度的提升,也反映了在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执法需要更加精细化和动态化的调整。

(二)技术创新与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平衡

在前述苹果相关案例中,技术创新既是其市场优势的来源,也成为反垄断抗辩的核心理由,这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同时,凸显了当前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执法和司法的“精细化”、“专业化”要求。

一方面,苹果通过A系列芯片、iOS隐私保护功能(如ATT)等技术迭代,不断提升用户体验,这些创新本身具有显著的社会价值。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苹果也提出了诸多抗辩理由。例如,苹果主张其封闭支付系统和应用审核机制能够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用户隐私与数据安全;同时,苹果还强调其严格的审查制度能够防止恶意应用进入生态系统,从而提升用户体验和生态质量。然而,另一方面,技术优势也可能被用于构建竞争壁垒。例如,苹果限制跨平台技术(如超级应用、云流媒体服务)的接入,以维护iOS生态的封闭性。这种做法被美国司法部认为阻碍了新兴技术(如AI工具)的跨平台发展,从而对整个行业的创新生态产生了负面影响。

上述技术的创新和迭代升级对反垄断监管执法以及司法提出了更高的“精细化”和“专业化”要求。一方面,要避免“一刀切”。例如,若强制要求苹果完全开放iOS系统或共享其核心技术(如芯片设计),可能会削弱苹果的创新动力,从而对整个行业的技术进步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监管机构也在尝试实现动态平衡。例如,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案》(DMA)要求苹果降低佣金比例,但同时允许其保留部分封闭性。中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定苹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未支持“不公平高价”的指控,这体现了对技术合理性的部分妥协。这些实践表明,反垄断规制需要在保护市场竞争和促进技术创新之间找到平衡。具体而言,需要区分“保护性创新”(如隐私技术)与“排他性创新”(如封闭支付系统),并通过行为性救济(如开放接口)等方式实现平衡。这种精细化的监管思路不仅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还能为技术创新提供必要的空间,从而推动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封闭生态系统反垄断范式重构及其意义

对苹果封闭生态系统反垄断的执法和司法及其引发的热烈讨论,不仅是个案问题,更体现了在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范式如何重构以适应数字经济特征,为未来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制提供镜鉴和启示。

苹果相关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案例引发了对“技术中立性”的深刻质疑。长期以来,企业常常以技术创新为由,试图豁免反垄断审查。然而,上述苹果案例表明,技术本身并非中立,其背后可能隐藏着企业对市场控制的意图和行为。苹果通过其A系列芯片、iOS隐私保护功能等技术手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用户体验,但也被用于构建竞争壁垒,限制了其他企业的进入,阻碍了市场竞争。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规制需要进行“技术正当性”评估,以防企业滥用技术话语权,将技术创新作为逃避反垄断审查的工具。

此外,这些案例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定义“相关市场”的概念。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关注单一市场的竞争状态,但在上述苹果案例中,数字平台的垄断已经从单一市场扩展至整个生态网络。苹果通过其封闭的iOS系统,将硬件、软件、支付、广告等多个市场整合为一个庞大的封闭生态系统,并通过技术手段和规则设计在其中实现跨市场的垄断传导。这种跨市场的垄断效应使得传统的“相关市场”分析框架显得愈发力不从心。

苹果相关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案例揭示的数字垄断复杂性和技术外衣下垄断的隐蔽性,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管机构需要在“破”与“立”之间找到动态平衡。一方面,必须遏制跨市场垄断传导的“无形之手”,防止企业通过技术手段和规则设计在多个市场形成垄断地位,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福利。另一方面,也需要为技术创新和迭代保留“创新之翼”,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技术迭代提升用户体验和社会福利。这种平衡的实现并非易事,它仍需要监管机构在算法与法律、封闭与开放、效率与公平、技术与规则之间,构建一个更具弹性又直击垄断本质的反垄断规制范式。